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处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粤司发〔2026〕92号
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
《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处理工作指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司法厅
2026年9月22日
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处理工作指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各级政府法治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处理工作,根据《广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建议人”)依照《广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书面向负责监督的政府法治部门反映对规范性文件有关意见建议的处理工作。
政府法治部门通过移送审查或者其他方式接收的涉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的处理工作,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处理工作,是政府法治部门开展规范性文件内部层级监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法治部门开展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处理工作,应当坚持稳妥有序、分级负责、依法处置的原则,切实维护法制统一和社会稳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处理工作涉及重大公众权益、社会关注度高、敏感性强的事项的,政府法治部门要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做好请示报告工作。
第五条 政府法治部门收到审查建议后要及时予以处理,并可以依照《广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等规定,将有关审查建议转送制定机关,要求其按规定研究处理并做好与建议人的沟通解释工作。
第六条 建议人在审查建议中未说明规范性文件违法事由的,政府法治部门可以通知其限期补充说明。
第七条 经初步研究,审查建议涉及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或者涉及的规范性文件超出本级政府法治部门监督权限范围的,收到审查建议的政府法治部门不再作进一步处理。
审查建议涉及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政府法治部门可以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转送实施部门研究处理。
审查建议涉及的规范性文件属于下一级政府法治部门监督权限的,收到审查建议的政府法治部门可以将有关审查建议转送下一级政府法治部门,由其按照本指引及相关要求研究处理。
第八条 经初步研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治部门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涉及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失效的;
(二)建议人未说明规范性文件违法事由且经通知未在限期内补充说明,或者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明显不成立或者不涉及合法性问题的;
(三)此前已就审查建议涉及的规范性文件与制定机关作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就规范性文件及相关内容作修改或者废止的;
(四)此前已就审查建议涉及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的;
(五)其他不宜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第九条 政府法治部门开展审查研究,应当结合建议反映的规范性文件违法事由,对规范性文件相关内容的合法性进行重点审查。但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其他合法性或者明显不当问题的,可以一并进行审查研究。
政府法治部门开展审查研究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共性问题的,可以一并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第十条 政府法治部门开展审查研究,应当加强与制定机关的沟通。在审查研究过程中,可以依照《广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采取必要方式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研,深入了解情况。
第十一条 政府法治部门经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予以纠正的,在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前,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建议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中止。
经沟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政府法治部门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十二条 政府法治部门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处理意见属于过程性信息,依法可以不予公开。
政府法治部门根据本指引第五条、第七条和第八条作出的办理情况,以适当方式反馈建议人。反馈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采用口头形式反馈的,应当记录存档。
建议人在审查建议中同时提出具体行政争议解决诉求的,政府法治部门可以在反馈时一并提醒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处理机制不是解决具体行政争议的法定救济机制,具体行政争议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法定程序解决。
第十三条 本指引自2026年11月1日起实施。